时间:2020-08-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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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案情
2009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,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无锡市梦之岛数码港后门附近,趁信辉货运公司员工张士红进梦之岛数码港市场去送货、停放在后门处的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之际,乘隙从电动三轮车上窃得电话充值卡1箱(内有中国移动100元面值的充值卡750张,中国移动50元面值的充值卡3000张,中国电信100元面值的充值卡200张),总面值合计24.5万元。
窃后,被告人王某将部分赃物销赃。截至2010年1月21日,所窃得的中国移动50元面值充值卡在无锡、南京等地被充值使用了58张计2900元。关于其余充值卡的去向,被告人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供述已被其全部销毁。
法院判决
一审法院认为: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,窃得他人不记名、不挂失、能即时充值使用的移动、电信电话充值卡合计价值24.5万元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,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还部分赃物,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,对被告人予酌情从轻处罚。故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,剥夺政治权利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
一审判决后,被告人王某以原判决认定电话充值卡为不记名、不挂失的通信费预付凭证于法无据;电话充值卡可通过注销或者锁定,使其失去卡面标注的经济价值为由提起上诉。
二审法院认为: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,综合评判如下:1王某所盗窃的电话充值卡可由持卡人凭密码对手机充值,且涉案电信充值卡明确载明“本卡不记名、不挂失”之内容,涉案电话充值卡属不记名、不挂失的财产凭证。2、王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电话充值卡,实现了对充值卡的非法控制,得以随时使用、出售、抛弃等方式支配充值卡,其行为状态属于既遂。王某本人或其销售后的受让人使用充值卡只是处置赃物的方式,并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。对充值卡进行注销或者锁定,仅能使王某获利可能性的降低,并不能使失窃人免受王某盗窃行为的侵害。3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的盗窃数额、悔罪表现、退赃情况等所作量刑适当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量刑适当,诉讼程序合法,应当予以维持。故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判决评析
案焦点在于1、电话充值卡是否属于有价证券,其价值如何确定。2、被告人未使用的充值卡是否属于犯罪未遂。
当前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犯罪是一种数额型犯罪,被盗物品的价格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;除盗窃金融机构外,盗窃未遂一般不入罪。
作为盗窃对象的物之价值源于社会生活需要和公众认同感。移动通讯的广泛发展,与其配套出现的电话充值卡虽然功能单一,但基于其便利、安全的充值功能,已受到广大手机客户的广泛接受和使用。其实质为持卡人与通讯服务公司之间的有偿服务合同,其内容为持卡人支付对价后取得的通讯服务的权利,在不特定持有人之间具有一定流通性质,其密码型设计,保障其具有唯一性和安全性。正是如此,其价值体现在卡本身记载的金额值。
法产生于过去的社会生活,调整现在和将来的社会秩序,必然会出现法所未能预测到的新情况、新问题,那么运用基本原则解释法律,是理所当然。本案中,盗窃的标的为电话充值卡,其价值的认定,显然不能囿于充值卡自身的制作成本价格,而在于其功能之价格,这一点应为大众所能接受。至于受害人经销商花费的对价,仅为经销商与通讯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,与充值卡本身的功能价格不能混为一谈。也就是说,电话充值卡是一种权利凭证,其价值就是卡所记载的功能价格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条规定“不记名、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、有价证券、有价票证,不论能否即时兑现,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、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”同时还规定“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、有价证券、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、有价证券、有价票证已被销毁、丢失,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、补领、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,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,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”。显然,电话充值卡是属于“不记名、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”范畴,还是属于“记名有价支付凭证”范畴,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。电话充值卡以密码设计,承载50元、100元面值,这么一种小面额设计方案当然不可能实行记名及定时兑现制,否则,交易成本不划算,不符合其便捷特性,当然也不符合市场规律,这是常识性问题。显然,电话充值卡属于司法解释所确定的“不记名、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”。
我们可以假设,这些充值卡被盗后,被害人申请对被盗充值卡注销、锁定,使其充值功能消失,是否对盗窃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?我们知道,判定犯罪形态,看犯罪行为止于哪里。被告人王某盗窃涉案电话充值卡得手即犯罪行为完成,即犯罪既遂;事后,无论是犯罪人对赃物的处置,还是被害人为防止自己的损失因不法侵害而扩大,采取的止损措施,某种程度上,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对抗行为,但均为犯罪事实后的行为,对盗窃行为人的犯罪构成没有任何影响。至于失主上述自救行为,就像失主发现物件被盗后从盗贼手中追回失物一样,当然影响被告人实现其非法利益,但不改变被告人行为之性质与犯罪形态。
综上分析,本案王某盗窃不记名、不挂失的电话充值卡,是盗窃既遂,应当按照充值卡的面值定罪量刑。